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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警示牌致人摔伤 施工单位被判赔偿

2015-11-09 作者:孙留意 来源:

 
  潘某骑电动车时,因路面有一大坑且旁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连人带车掉入坑中,遂将施工单位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
  原告潘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晚九点半,原告骑电动车沿顺义区木燕路自南向北行驶。在行至杨镇一中西门300米附近,有一处被告施工的大坑。因被告在此处未立任何警示标志,致原告连人带车掉入坑中。后原告被送往顺义区医院,因病情危重,又转入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眶壁多发骨折,在进行(右)眶内异物(右)颌面部清创缝合术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仅支付原告1.5万元治疗费,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系施工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5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2000元、陪护费35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770元、电动车损失费3500元等共计38193.95元。
  被告某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最初治疗的单据显示的是潘小某,不是原告潘某。对于事发的时间和地点,被告都不清楚,因为现场没有被告的人员。原告起诉的证据不充分,一是没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和结果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过高,具体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顺义区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以及同仁医院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记载患者为潘小某,因此不认可受伤的人是潘某。但同仁医院出具的门诊和住院收据显示患者为“潘某”,病历手册亦显示患者为“潘某”,手术知情同意书亦由潘某的丈夫签字,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的照片以及法院向派出所调取的“110”接警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潘某于2014年9月29日晚在涉诉路段摔伤,并摔坏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对潘某所述的挂号时报错名字的解释予以采信。被告虽不认可该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涉诉路段施工时在公共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潘某摔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共计27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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