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员未当面将快递交予收件人 快递公司违约被判赔偿
2015-10-30
作者:通讯员 洪旭
来源:劳动午报
因快递员未将所快递的货物交予签收人,结果被签收人告上法院。最终法院认定快递公司因工作失误导致货物丢失,判令快递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万元香水
未送到收件人手中
2014年2月25日,刘某向侯某支付某高档香水化妆品的预付款1万元整,并且约定全部货品于2014年3月25日前交付刘某。如果侯某2014年3月25日前不能交付全部产品,则赔偿刘某定金3倍,即3万元整。2014年3月21日,侯某与快递公司签订快递单,委托快递公司将价值53920元的高档香水化妆品包裹运至收件人刘某处。侯某于3月22日在全峰快递的网上查询到包裹由北京西城北站的孙琪鑫正在派件中。
法庭上刘某作证称,他于3月23日打电话给侯某,称自己收到快递电话时在外地,不方便取,让快递员将包裹放在楼下商店。可是他回来后询问楼下商店,商店称其并没有收到包裹。后刘某报警,因录像资料被覆盖,因此警察没有正式立案,也未能成功调取监控录像。但是通过警察对邻居的询问,刘某了解到有邻居看到这个包裹当时被放在楼道口,后来便下落不明。侯某称,其曾与刘某商量,待法院判决之后,再视情况支付3万元违约金。因侯某与快递公司就货物丢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侯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
快递公司败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侯某与快递公司之间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完好地交给收货人,现快递公司未能将侯某递交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其行为属违约,应对侯某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快递运单上的关于保价的条款,是快递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快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对于快递公司关于“因为侯某没有进行保价,只按实收运费的5倍赔偿”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侯某要求快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侯某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其因不能及时交货造成的3万元损失,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待损失实际发生后,侯某可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快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侯某快递费用十一元;二、快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某货物损失五万三千九百二十元;三、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运输合同有效
快递公司应担责
一审宣判后, 快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侯某与快递公司之间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完好地交给收货人。
庭审中,快递公司虽称快递公司已根据约定完成派送,因收件人原因导致快件丢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快递公司未能将侯某递交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快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系因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其应对侯某丢失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快递运单上的关于保价的条款,是快递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快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于快递公司关于“经一审核实,订单上已通过足以引起寄件人注意的黄色黑体提示报价,寄件人因自己意愿而未予保价,应当以资费3倍予以赔偿”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快递公司
不属于邮政企业
快递公司关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以资费3倍予以赔偿的上诉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关于按照所收取三倍资费予以赔偿的主体界定为邮政企业,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而本案上诉人快递公司并非邮政企业,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快递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侯某要求快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快递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快递公司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