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原系某矿泉水公司聘任的总经理,任职期间与公司签订《经营目标考核》,约定李某对企业经营的产品质量事故、企业效益及企业员工工资下降负责。李某离任后,该公司以李某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罚款、因质量问题给予客户的赔款等经济损失。
李某辩称由于设备原因,其接管前曾出现过多起质量问题,其已向董事长汇报,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承担罚款和客户赔款,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说法
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150条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的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不是由于高管的故意或过失造成,而是商业风险或其它外界因素所致,则不能认为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
李某担任矿泉水公司总经理,负有以上法定义务,同时亦应当遵守《目标责任考核》关于履行职责的特别约定。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系生产设备故障等客观原因所致,并非李某疏于管理,故公司要求李某承担罚款和客户赔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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