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万元修车款引官司 法院为啥判车主再付全款
2017-02-24
作者:李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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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海淀区法院审理一起因维修车辆引发的维修费纠纷案。车主张先生因无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支付1.5万元修车款,故法院判决其按照《维修服务委托书》约定向4S店支付全额维修费23835元。
事情起因于2015年9月份,张先生的现代牌汽车因进水送到该4S店维修。因此车未上涉水险,修理发动机的费用无法理赔。于是,张先生与4S店业务员户某、丁某私下商量过如何理赔等问题。
此后,4S店起诉称,2015年9月25日,张先生与其签订《维修服务委托书》,约定本店对张先生的车辆进行维修并更换发动机。10月29日维修完毕,各项费用共计23835元。当日,张先生将车提走,但未结账。随后,4S店多次催要欠款,张先生至今未予支付。故4S店起诉要求张先生支付车辆维修费,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庭审中,张先生对4S店陈述的事实过程无异议,但称其在修车过程中,4S店业务员李某提出可以少给一部分。两人商量后,张先生同意支付1.5万元维修费,并在提车时将钱交给了李某。因此,不同意4S店的诉讼请求。不过,张先生对自己这项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4S店申请证人,即业务员李某、户某、丁某出庭作证。户某、丁某称其曾听说过张先生与李某有1.5万元钱的纠纷,但不知道具体内容。李某称自己没有收张先生的钱。由于李某系该争议的利害关系人,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李某关于未收到张先生1.5万元维修费的陈述不作认定。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张先生将车辆交至4S店要求维修,4S店接受其维修服务委托,并实际履行了维修义务,因此张先生与4S店之间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鉴于4S店已依约履行修理义务,张先生对维修事实没有异议,故法院认为其应履行相应的给付维修费用的义务。
张先生虽以维修费用已支付给4S店工作人员李某为由,拒绝支付修理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法院对此抗辩事由不予采纳。
由于4S店未严格按照工作流程确认是否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即将车辆交付车主提走,其自身亦存在管理漏洞,对造成本案纠纷亦负有一定责任,故法院对其要求张先生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张先生给付4S店全额维修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