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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车辆报废作为合同终止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4-12-15 作者:王香阑 来源:劳动午报

 
  提问:运输司机 张童斌
  回答: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 安慧敏
  张童斌:我是北京市延庆农村的。从1999年起,我在一家公司做运输司机。单位跟我签有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合同是在2010年7月1日续签的,约定月工资4500元,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我所驾驶车辆报废为止。
  今年8月,因我开的那辆卡车报废,公司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没给我经济补偿,领导说我们的工作内容与单位其他普通的劳动者不一样,比较特殊,所以没有补偿金。请问:单位的说法对吗?
  安慧敏:首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所以,单位与您约定驾驶车辆报废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您可以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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