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工资比最低工资标准低 起诉两次补差548元
2016-12-22
作者:李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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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提前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并先后两次起诉。诉讼中,陈某要求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未休年假、高温补贴等费用。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认定快递公司支付给陈某的计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在维持一审法院其他几项判决后,改判快递公司再支付陈某2014年1月试用期工资548.1元。
2014年1月17日,陈某入职该快递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7年1月1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计件工资制度,无保底工资,按客户实际签收的票数核算提成。加班需领导事先审批同意,以北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2015年5月15日,快递公司通知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未果后,陈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快递公司支付陈某扣发工资、丧假工资、工服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5万余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但被驳回。
去年12月,陈某再次提起仲裁,要求快递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7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27元、4天双休日工资2023元及3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034元、高温补贴540元。2016年2月,仲裁支持其部分请求后,快递公司与陈某均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中,陈某称入职时快递公司曾承诺其月工资5000元,2014年1月17日至31日期间快递公司应当按照试用期工资即4000元标准向其发放工资,而快递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为1927元。
陈某提交的《个人纳税信息查询》显示,2014年1月陈某收入额400.60元,银行交易流水则显示当月陈某实发工资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微特派公司2014年1月为陈某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薪酬与其银行交易流水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存在差额305元,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理应向陈某补足此差额。陈某主张试用期工资应按4000元标准发放,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陈某提交的考勤表和快递单据显示2014年1月17日至31日期间存在4天休息日加班,快递公司虽否认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陈某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快递公司支付陈某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305元、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57元、高温补贴540元。由于陈某认为其2014年1月17日至31日试用期工资应按4000元标准发放,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陈某虽然实行计件工资,但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经法院计算,陈某试用期间的400.6元的工资,低于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改判快递公司再支付陈某54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