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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外设施将人“暗算”虽非故意也须赔偿

2016-11-08 作者: 来源:

 
  编辑同志:
  赵某是一家夜宵店店主。为能使顾客夜晚对夜宵店一目了然,招揽生意,赵某在门口连接人行道的台阶处,安放了立式灯箱广告。在用铁丝固定的同时,他还从店里牵出一条电线与灯箱相连。
  三个月前,我路经夜宵店时,因未注意到夜宵店与灯箱间的电线,而被绊倒摔伤,导致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不仅住院治疗37天,花去1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构成九级伤残。
  事后,我曾多次要求赵某支付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但却一再遭到赵某拒绝。其理由是,他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只限于消费者,而我只是行人,更何况我自己未加注意才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所在,故我只能后果自负。
  请问:赵某的说法对吗?
  读者:黄梓雯
 
  黄梓雯:
  赵某的说法是错误的,即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象并非仅限消费者。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其所明示的对象的确只限于消费者,但这并不等于由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消费者以外的人造成损害则无需担责。
  因为,该法第四十九条指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也就是包含了“其他受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表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赵某在夜宵店与灯箱之间连接电线,及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它确保安全的措施,对他人可能受到的损害听之任之或轻信可以避免,明显属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另一方面,夜宵店门口台阶也属于赵某的“经营场所”。你的损害发生在赵某营业期间;台阶部分是夜宵店经营的延伸,否则,夜宵店也不可能在此安放灯箱广告;赵某的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获取经营利益。(颜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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