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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微信指名骂人 侵犯他人名誉权利

2015-08-21 作者:□本报记者 博雅 来源:劳动午报

 
  案情
  职工张先生和李女士二人因为工作关系发生矛盾,张先生为此对李女士怀恨在心。前不久,在微信朋友圈中多次指名道姓辱骂李女士,并公布李女士的相关信息,虽然经过李女士多次劝导,但张先生一直没有停止,因为朋友圈中很多都是同事,此事在单位也吵得沸沸扬扬,让李女士精神处于抑郁状态,导致她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李女士问,张先生的这种行为是否已经侵犯了她的名誉权?
  说法
  “通过李女士的表述可以看出,张先生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李女士的名誉权。”《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
  从法律上来看,职工张先生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其一,李女士因为张先生的辱骂行为名誉已经受到损害,导致目前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其二,张先生通过微信朋友圈信息传播的方式肆意报复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三,李女士受到的损害,与张先生的违法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四,张先生主观上具有过错,系因双方工作纠纷而怀恨在心的报复心态,明知微信圈在信息传播和交流方面具有快捷、便利、覆盖面广的特点,极易造成贬损李女士的名誉,却一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表明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因此,职工张先生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行为,李女士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甚至要求赔偿损失。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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