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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酒过量致残 同饮者被判无责

2015-11-15 作者:通讯员 王永 陈自喜 来源:劳动午报

  19岁青年刘洋(化名)与朋友聚餐,聚餐过程中饮酒过量导致急性颅脑损伤。刘洋的父母认为与儿子一起喝酒的四个同伴未进行积极救治,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索要53万余元经济损失。
  去年8月,刘洋等五人晚上11点钟,到一家饭馆喝酒,几个人一共喝了将近两瓶白酒和大量啤酒。期间刘洋上厕所回来坐椅子时,由于饮酒后意识不清楚,一下子摔倒在了地上。宋某等人赶紧把刘洋扶起来,发现刘洋头上有血流了出来。宋某劝说刘洋去医院,刘洋没有答应,由于村卫生室已经关门,于是他们自行简单处理一下之后,刘洋就被送到王某家休息。第二天中午,刘洋仍旧神志不清。宋某、王某等人赶紧将刘洋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刘洋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宋某等人报警之后,经司法鉴定,刘洋头部损伤是饮酒后磕碰造成,构成四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大量饮酒会降低人的控制和判断能力,饮酒后通常会更易于产生一些危险行为,或者引发身体疾病等不良后果。因此,饮酒人之间因先行的饮酒行为,而在席间和席后产生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对他人出现的危险举动或异常反应给予适当的安全提醒、照顾或救助。因此认定本案被告是否存有过错,需要判断四名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
  刘洋受伤后,公安机关对与刘洋喝酒的四被告分别进行调查。根据四被告的陈述以及相关细节的查证,公安机关确认,原告刘洋在身体出现不适后,四名被告发现后对其进行了一定处理,并提出送原告刘洋去医院,但遭到原告刘洋拒绝。后被告在发现原告刘洋昏迷后,将其送到医院治疗。从事发经过及当事人反应、处理来看,对于原告的伤害结果,系包括原告本人在内的涉案人员均无法预知的。
  原告受伤时间为夜间,且为大量饮酒之后,作为非专业医疗人员,对四名被告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宜要求过高。被告的以上处理行为应属合理适当,被告并无拖延诊疗和救治的故意,其行为也在普通人的合理预测和处置范围之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行为存在过错,并要求四名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洋遭受身体损伤,法院表示同情。
  最终,房山法院审理后,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刘洋的受伤与四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依法驳回了刘洋的诉讼请求。
  □通讯员 王永 陈自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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