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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店面转给股东 员工索赔向谁主张?

2019-05-15 作者:□本报记者 赵新政 来源:

 
  依据《公司法》规定,凡企业注册资金、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必须向社会公示,否则,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邓秀婷入职时,公司已经将其在商场的店面转让给股东陈先生。可是,店面的标识仍是公司的名字,店面经理也是原来的经理,即陈先生。
  由此带来的后果是:邓秀婷因欠薪及未缴社保提出离职并索赔时,不知道向谁主张权利。起初,她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被驳回。
  邓秀婷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公司内部转让店面协议对外无效,遂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5月13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不签合同未缴社保
员工离职索要赔偿
  从买卖手机配件做起,邓秀婷一步步从打工妹变成了在商场拥有一组柜台的小老板。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当她正因效益不好想转行时,陈先生突然找她寻求合作。
  陈先生是北京一家颇有实力的通讯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与她同在一个商场经营手机买卖业务,职务是经理。陈先生给邓秀婷开出的条件是:把她的柜组转让给公司,到公司当销售业务员,月工资为4000元。
  “听陈先生这么说,我连犹豫一下都没有,满口答应了他的条件。”邓秀婷说,当时的时间是2017年5月2日,也就是从这天起自己成了公司的员工。可是,公司没有与她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她缴纳社会保险。
  尽管如此,邓秀婷说,她与陈先生的合作十分愉快。因为,公司要的是她的销售经验与人脉关系,按销量多少给提成,多卖产品多发工资。而她图的是清闲不累心,从此不再像以前那样既卖商品还要考虑资金周转、仓库压不压货等杂事。
  可是,过了一段时间问题就出现了。公司不仅从2018年2月起不再给邓秀婷发放业务提成了,就连陈先生答应的基本工资也在2018年5月停发了。
  邓秀婷说,为这事她找陈先生协商多次都没有效果,找到公司也没有人理睬她。不得已,她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对她进行赔偿。
公司出具转让协议
仲裁驳回员工请求
  邓秀婷说,为了打赢官司,她努力学习《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最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同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
  邓秀婷的仲裁请求有四项内容:一是确认公司与她自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20日至5月20日被拖欠工资5000元。三是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四是公司支付其2018年2月1日至5月20日业务提成4000元。五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仲裁庭审中,公司辩称其与邓秀婷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邓秀婷的全部仲裁请求。为此,公司提交一份手机卖场转让协议。
  该协议显示:陈先生系公司股东,陈先生管理的手机店面系公司在该商场承租的经营场所。根据经营需要,经平等协商,公司同意于2016年12月起将该经营场所转让给陈先生。陈先生向公司支付6万元,相关店面归陈先生个人所有。自2017年1月1日起,陈先生退出公司。
  鉴于上述协议及公司一再强调陈先生的所有行为与公司无关,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驳回邓秀婷的全部仲裁请求。
内转协议没有公示
对外不具法律效力
  收到裁决书后,邓秀婷很失望:“告了半天,告错人了?”在法定期间内,她委托律师,以不服裁决为由,持原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邓秀婷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银行明细清单、查询存款函、企业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司对其用工,故采信邓秀婷有关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邓秀婷的入职时间,结合邓秀婷提交的银行明细,法院采信邓秀婷有关其与公司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公司未提交其与邓秀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法院采信邓秀婷有关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并对邓秀婷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邓秀婷要求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工资,以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0日业务提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为邓秀婷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邓秀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公司转让商场店面的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且未对外公示,对外不具法律效力,不能对抗邓秀婷的相关主张,故判决确认双方自2017年5月2日至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向邓秀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6元,驳回邓秀婷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辨法析理
依法驳回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邓秀婷系受陈先生个人雇佣,而陈先生早已退出公司,且公司已将商场店面转给陈先生,故陈先生个人雇佣邓秀婷的行为并非公司行为,邓秀婷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改判驳回邓秀婷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邓秀婷于2017年5月2日至10月18日在商场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其报酬每月经银行卡账户转账的形式获取,数额在940元至3805元之间不等。
  法院庭审中,邓秀婷称其经面试后入职,陈先生与其约定无基本工资,根据销售量计算提成,如果没有业绩就没有工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其日常工作受公司经理陈先生管理。因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
  恒通瑞讯中心认可位于星城商厦四层的手机卖场原系其中心承租的经营场所,陈先生曾系其中心股东。但恒通瑞讯中心提交《协议》一份,并据此主张自2016年12月起位于星城商厦的经营手机项目(估价6万元)已归陈先生个人所有,陈先生自2017年1月1日起退出恒通瑞讯中心,此后陈先生与星城商厦再续签经营场地合同与其中心无关。
  邓秀婷对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转让协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为公司工作,并非为陈先生个人工作。原审法院查明,陈先生系公司股东。
  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邓秀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虽提供《协议》并据此主张其将商场转给陈先生个人所有,陈先生个人在该场所的经营行为与公司无关,但该协议为公司与陈先生之间的内部协议,邓秀婷对此并不知晓,且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邓秀婷知晓陈先生的个人经营行为的情况下,其依据《协议》否认与邓秀婷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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