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关键字: 劳动 博览 维权

您所在的位置:维权 > 说法 > 正文

2018年北京工会劳动维权十大案例评析

2019-02-25 作者:□本报记者 李婧 来源:

 
  2018年,全市各级工会和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共受理劳动争议2.69万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2818件,为职工挽回经济损失1.6亿元。经过基层的筛选初荐,近日由北京市总工会权益工作部、法律服务中心与《劳动午报》共同评选出“2018年北京工会劳动维权十大案例”。为了让广大职工深入了解相关案情,代理人对案件进行了详细评析,为各位劳动者的职场生活提供参考。
 
1单位不提供工作地点
职工没上班
不宜认定为旷工
 
推荐单位:房山区总工会
案件代理人:朱瑞鹏
基本案情
  周某是北京某科技公司职员,2008年5月4日入职,岗位为操作工。2018年5月22日,周某曾以公司不提供工作场地为由,提起过仲裁申请,后于2018年6月19日经房山区仲裁委调解,双方当庭达成和解,公司同意周某到公司的另外工作地点上班。周某重新到岗后,公司要求其休年休假及调休假,休假时间定为自2018年6月8日起至7月18日。调休结束,周某上班。2018年7月25日,公司以其2018年5月21日至6月7日累计旷工14天,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制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周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等。代理律师提出公司主张的5月21日至6月7日期间,周某不是无故不上班,是公司未给周某等人提供办公地点,周某无法上班,不宜认定为旷工。
处理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支持了周某的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600元。
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因单位没有提供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职工周某于5月22日就提出仲裁申请,后于6月19日和解上班。这一过程公司一直参与其中。在双方和解后,不提供工作场所的公司反而以职工维权期间没上班是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应警惕某些不诚信用人单位的陷阱,注意保留用工证据,妥善维护自己的权益。
 
2单位应缴纳住房公积金
转嫁给职工
即使有约定也无效
 
推荐单位:
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
案件代理人:褚军花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5年8月1日入职北京某培训学校,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于2018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8月开始领取退休金。2006年6月1日,单位下发《关于建立学校住房公积金的通知》,通知规定:1.凡学校正式员工,学校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员工个人不愿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需要本人提出放弃申请。2.住房公积金扣缴方法为:员工个人每月从当月工资中扣缴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由于学校已将住房补贴发给职工个人,所以应由学校缴纳的公积金从员工当月费用补贴(住房补贴)中直接扣除。2006年6月至2018年7月,单位从王某的工资中共扣除近十万元。王某退休后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2006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100000元。
处理结果
  北京某培训学校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06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扣发的工资95000元。
案件评析
  建立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不能自愿决定是否申请或放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履行缴纳住房公积金费用的义务。所以学校通知的内容,员工可以自愿决定是否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职工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应当由其自己缴纳,而不是由职工代其缴纳。再者,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两者不同,不能用住房补贴来抵扣单位应缴纳的公积金。
  本案中学校试图通过规章制度把自己的法定缴纳义务转嫁到劳动者身上,因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 
 
3单位不得以
发放现金的方式
代替社保
 
推荐单位:大兴区总工会
调解员:申伯涛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陆续有陈某等38位职工,分别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北京某食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大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将此案转送给大兴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用人单位的副厂长梁某称,因职工当时不愿意缴纳应当承担的费用,所以企业与职工签订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企业每月将所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单独列明支出清单发放给了职工。现在职工要求单位补缴社保,单位不同意。职工表示,近几年的劳动合同已经丢失,无法直接证明劳动合同续存期限,所以申请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双方接受了调解员的建议,单位负责人承诺回到公司立即与职工确定入职时间。经大兴区劳动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双方达成确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且置换大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
案件评析
  本案中,38名职工之前同意与单位签订自愿放弃为其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协议,该协议内容本身存在着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应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职工现在先确认劳动关系后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请求应该得到法律支持。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给职工,无法实现社会保险费所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还有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职工在此期间发生工伤时需要支付高额的医疗费,鉴定后出现伤残等情况,所有费用都应由用人单位所承担。此外,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还可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此可知,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4老板否认欠薪
没拿出证据败诉
 
推荐单位:东城区总工会
案件代理人:季运达
基本案情
  安某、廖某等7名工人自2016年8月起为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分别从事油工、瓦工等工作,装饰公司将7名工人指派到通州区某小区进行装修工程工作,装饰公司未与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装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7名工人离职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7名工人向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分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装饰公司认为,公司与7名工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劳务费是按天结算,已经全部结清。工人代理人提出,7名工人受装饰公司的安排工作、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所从事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提供劳动的内容和场所均由装饰公司指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法院支持7名工人索要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中,在不存在分包和承包的情形下,7名工人受装饰公司的安排为装饰公司出工出力、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7名工人从事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提供劳动的内容和场所均由装饰公司指定,7名工人与装饰公司之间应当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7名工人没有证明工作考勤、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的明确证据,但该类证据全部由装饰公司掌握管理,由装饰公司承担对此争议事项的举证责任,如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另外,7名工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仅主张了装饰公司拖欠自己的工资,没有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休年假工资等事项提起仲裁请求。但是7名工人就之前没有主张的请求事项可再次申请仲裁。
 
5公司因“业务调整”
解聘员工
应证明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推荐单位:海淀区总工会
案件代理人:董梅 汪媛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13年7月22日入职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6年8月31日,赵某和公司订立了终止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岗位为渠道经理。2018 年2月28日,公司提出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
  赵某称当日公司人力资源部通过办公邮件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业务调整,但其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称因为公司资金链断裂,所以与赵某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以“公司业务调整”为由,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所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案件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公司业务调整”为由,称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提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据,而且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应先与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然而在本案中公司没有提供以上证据,就于2018年2月28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所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6工会主席被解聘
工会法律援助助其获赔偿
 
推荐单位:西城区总工会
案件代理人:王天任
基本案情
  齐某于2010年3月16日入职北京某公司,双方签订了终止期限至2020年3月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26日,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齐某被选举为工会主席,任期三年,从此齐某专职负责工会工作。
  2018年8月13日,公司人事部向齐某发出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 “公司结构调整,部门调整合并”、“不再设置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职位”等理由,通知其自2018年8月14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齐某在该通知的接收单上签字,但写上“我收到了通知,但不同意公司解除理由及解除行为,我认为该解除行为是违法的”。之后, 齐某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工会主席劳动合同赔偿金。庭审中,公司称齐某的工会主席任期已于2018年3月27日届满,他已经不是工会主席了,解除其劳动合同不违反《工会法》。
处理结果
  本案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支付各项补偿20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中,公司虽主张因董事会作出机构调整,已提前与齐某协商变更其岗位等情形,但公司未出示机构调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相关证据,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齐某能否获得违法解除工会主席劳动合同赔偿金,齐某工会主席的任期在2018年3月届满后,因于某些原因未及时组织换届选举,齐某仍然在履行工会主席的职责。《工会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看出,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年收入的两倍赔偿,其前提条件是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到本案,齐某未能出示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取得双倍年收入赔偿的要件,但经过援助律师的争取,为齐某争取了一定的赔偿。
 
7海外务工未签劳动合同
申请两倍工资获支持
 
推荐单位:石景山区总工会
案件代理人:胡建新
基本案情
  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马尔代夫棕榈岛马兰都购买了一个小岛,投资建设娱乐场所。索某等9位工人应聘入职该公司,2018年3月1日登岛开始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9人2018年3月的工资,公司在5月29日发放,以后一直拖欠工资未发。9人工作至2018年8月17日。之后,9人向我国驻马尔代夫大使馆求助,在大使馆的干预下,公司才付清工资。9名务工人员于2018年8月18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1月6日向北京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误工费等。
  公司认为其与李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公司未与9位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若9位申请人在马代工作,也是由李某某、陈某某负责,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定九位申请人与涉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该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案件评析
  此案焦点就是九位申请人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九位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支付工资记录证实九位申请人工资由该公司总经理花某某发放,其个人发放工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公司发放工资的行为。公司所主张的劳务承包关系在2018年2月5日就到期终止了,而九申请人在马尔代夫棕榈岛上岛工作时间是2018年3月1日,不可能与李某某、陈某某发生劳务或劳动关系。
  另外,九位申请人因公司怠于办理护照签证及机票,被迫滞留在马尔代夫近一个半月的时间而主张误工费,在仲裁阶段以劳动争议案由主张此权利尚无法律依据,但九位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相关权利。
 
8下岗工人开出租
遇车祸致残
法援助其获赔偿
 
推荐单位:
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
案件代理人: 于益 杨雪峰
基本案情
  张某为北京某建设公司的下岗职工。于2014年4月1日进入某客运公司担任客运车司机一职,双方签订承包运营合同书。张某于2015年12月18日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某客运公司认为张某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其原工作单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因此,张某与客运公司之间应属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同时,因张某不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导致公司没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不应由公司承担。2017年7月,张某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为:张某的情况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客运车公司向张某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后,法院又判决客运公司支付张某31万余元。
案件评析
  首先,自张某入职某客运公司以来,公司每月向张某发放劳动报酬,张某提供的劳动是某客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张某与该公司之间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应属劳动关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由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案件,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可以同时主张。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因某客运公司未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公司应承担张某的工伤待遇责任。
 
9用人单位
应保障女职工哺乳时间
 
推荐单位:门头沟区总工会
调解员:王涛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0日,李某入职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任客服专员职务。因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予李某哺乳期待遇,李某于2018年8月20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申请事项为:要求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每日给予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处理结果
  门头沟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经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沟通,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给予李某哺乳期待遇,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每日给予1小时的哺乳时间。
案件评析
  因女职工生理特点的特殊性,享受“三期”待遇,女职工 “三期” 即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指出,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而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本案中,李某是“三期”中的哺乳期女职工,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李某的“三期”权益。调解员经过与用人单位进行普法工作后,用人单位予以配合,使得本案顺利结案,女职工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10职工承诺“裸捐”无效
单位扣工资违法
 
推荐单位:丰台区总工会
案件代理人:李欣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底,田某入职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7日解除。在职期间,公司存在克扣与拖欠工资情形。田某于2018年6月13日向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8000余元。据调查,田某于2017年9月14日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订立144天内完成30台销售任务目标;完成则获得奖励4500元及精美服装一套;未完成则“裸捐2000元”。田某未完成任务,公司就从其工资中扣除了2000元,之后又多次以未完成销售任务为由扣田某工资。
处理结果
  2018年8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田某15000余元。
案件评析
  劳动者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风险,本案中虽然劳动者签署了《承诺书》,但由于其内容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按时足额给付工资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的情况,所以有关“裸捐”的条款属于无效。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无论劳动者是否完成了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也无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怎样约定,只要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企业扣发工资的行为应局限于内部管理的需要,其实质上属于一种按劳分配的方式,而不具备惩罚的功能。法律需要取缔的是企业无正当理由的乱罚行为,毕竟企业并不具备行使经济处罚的法定权利。

相关阅读: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官网微博| 手机报| 广告服务| 联系我们

主办:劳动午报社 运营管理:北京市总工会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2013-2016 技术开发: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ICP备案:京ICP备05021144号-2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300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