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工资高于社保缴费基数 能否直接诉请单位赔偿补助差额
2017-12-15
作者:颜梅生 法官
来源:
近日,读者钟丽丽反映:她所在公司曾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000元/月。一年前,她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后被认定为工伤和七级伤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上述缴费基数核算了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钟丽丽说,由于她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就工资待遇引发诉讼后,法院酌情依据本地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已判决她的月工资为3676元。
钟丽丽想知道:她能否以法院判决的工资高于公司的缴费基数,不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诉请法院判令公司补偿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差额?
说法
钟丽丽不能直接诉请法院判令公司补偿差额。其原因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据此,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述规定同时表明,若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且彼此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若能为劳动者补办,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补办。只有在社保机构不能补办,才能发生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
由此来看,如果钟丽丽不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其做法就不符合上述第二个条件。
对于这个条件要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专门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该规定表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其职责范围,劳动者就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当向其反映。
与之对应,虽然法院酌情认定钟丽丽的工资为3676元/月,但这仅仅是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作出的结论,不能当然地作为公司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证据。
如果钟丽丽认为公司少缴并索要赔偿,只能先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如果该机构认定结果为“少缴”并同意公司补办,那么,钟丽丽无需诉讼即可得到有关补偿。若该机构表示不能补办,钟丽丽才可以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