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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给下岗再就业员工缴纳社保 即以劳务关系规避工伤赔偿责任 企业否认员工身份被判败诉

2017-03-23 作者:王香阑 来源:劳动午报

 
  出租车司机工作时间自由,每天是否出车、何时出车都由司机个人决定,那么,他们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近日,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杨雪峰、于益二人代理的一起法援案件给出了答案:司机赵运志与千逢山出租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下岗职工开出租  发生事故受重伤
  今年50岁的赵运志原本是北京某建筑公司的员工。几年前,因单位效益不好,他下了岗。下岗后单位每月为他支付生活费并继续为他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3月1日,经熟人介绍,赵运志到千逢山出租汽车公司做了一名出租车司机。他说:“上班第一天,公司说没法给我缴社保,让我写个声明,我就写了。”
  《声明》内容为:我叫赵运志,本人于2014年3月1日到公司做出租车司机。由于本人在原工作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现公司无法为我正常缴纳社保费,故本人自愿缴纳商业人身意外保险,每年500元费用由本人全额支付,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责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担。
  2015年12月18日,正在载客运营的赵运志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因急需用钱,他女儿到公司领回了承包金。出院后,赵运志生活不能自理,妻子为了照顾他辞掉了工作。而继续治疗还需要花很多钱,全家生活陷入困境。
  “你是在工作时受伤的,可以申请工伤啊。”朋友的一句话提醒了赵运志,他赶紧让妻子去找公司领导协商。
  公司答复说:“你丈夫第一天来公司上班时就写了《声明》,明确表示由于原单位还在为他缴纳社保导致我们无法为他缴费,不缴社保费就不能申请工伤。再说了,公司正在协调保险公司给他理赔,按照《声明》,你们不能再向公司要求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需先认定劳动关系,而出租汽车公司称与我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于是,2016年8月1日赵运志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今年2月,仲裁委裁决支持了赵运志的请求。
  2单位拒绝认定工伤  司机申请工会维权
  出租汽车公司不服裁决起诉到法院。
  赵运志本已委托妻子代他出庭应诉,但平生第一次当被告,赵运志两口子心里忐忑不安:单位有专业的法务人员,既然起诉到法院,肯定有胜诉的把握。万一自己这回输了,即使打到二审法院,扳回来的几率也太小了。经过认真考虑,他们决定向工会求助。
  赵运志的妻子来到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替丈夫申请法律援助。经过审查,其符合受援条件,法服中心便指派杨雪峰、于益为他代理案件。
  通过当面谈话、电话沟通,两位法援人员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接下来,他们开始一页一页地仔细辨别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什么、拟定出诉讼策略。
  3出租司机不用考勤  照样接受公司管理
  3月10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承包运营合同书,从签字之日至2015年12月18日赵运志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为他缴纳了商业保险,前段时间他已领取15万元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公司已经尽到了理赔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赵运志的诉求。”原告席上,出租汽车公司刘主任一开庭即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杨雪峰、于益作为赵运志的代理人出庭应诉。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据此,于益认为,赵运志的情况符合上述条件要求,其与出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于益答辩说,能够证明赵运志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有三个:其一,赵运志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该规定指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赵运志是原单位长期待岗人员,且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有法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于益把原单位开具的证明递给法官。该证明显示:“赵运志为我单位长期待岗人员,月均工资为北京市最低生活费1323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底,上面加盖了北京某建筑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
  于益继续说道:“其二,赵运志与原告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自入职出租公司以来,他就接受了公司在交通法规、安全教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训。仲裁开庭笔录第3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4行显示,该公司认可赵运志每月都参加了公司例会,并履行了签到手续。此外,赵运志曾因乘客投诉受到公司的内部罚款。抛开这个罚款行为是否违法不谈,该事实起码说明赵运志接受着公司的监督、约束和管理,这是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其三,赵运志与公司之间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赵运志作为该公司的一名司机,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营运拉客,其提供的劳动亦属于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且,他驾驶的出租车也登记在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属于公司,车辆外厢也显示有公司的名称及标识。从乘客角度看,与其建立运输客运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出租汽车公司,其接受的是公司的服务。”于益说道。
  刘主任否认道:“赵运志并未接受公司的管理,比如出勤方面,他每天是否出车、何时出车收车都由他自己决定,所以公司跟他只是承包运营的劳务关系。”
  于益说:“虽然出租车司机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除每月上交‘份钱’以外自负盈亏,但这正是其工作特殊性的体现。实际上,每辆出租车每月都会产生费用,司机为生存发展不可能不提供劳动。出租司机通过承包出租车公司车辆经营权而获得谋生的机会,收入来源只能依靠公司,而这正是一个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提供劳动创造价值的过程,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4未缴社保即承担责任  不能否认劳动关系
  刘主任不再辩论了,于益继续说道:“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我方提交了赵运志工作期间的工资卡对账单,证明赵运志按月向原告缴纳5193元‘份线’,原告每月向他支付补贴500余元、油补1425元。同时,我方提交了原告公司的监督卡,证明赵运志一直在接受公司的工作监督。此外,赵运志的个人工资完税证明,证实其入职后公司一直按月为他代缴个人所得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赵运志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过了一会儿,刘主任说:“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规定,公司为赵运志缴纳商业保险,他若发生工伤,由商业保险进行赔偿,乙方不得再向公司提出其他赔偿要求。”
  杨雪峰马上回应:“这份协议最后的签字不是赵运志本人写的,他的签名很有特点,在仲裁阶段我们已申请笔迹鉴定。”
  刘主任强调:“就是赵运志本人签的。另外,我们在社保网上已经对赵运志的社会保险进行过查询,显示其社会保险为正常缴纳,我单位已尽了查询义务。不是我们不给他缴社保,而是缴不了。”
  杨雪峰说:“出租车司机每天开车载客,有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可能性,公司在聘用赵运志为司机时应该考虑到无法缴纳社保而带来的风险。”刘主任听完此话,无奈地摇摇头。
  经过审理,法院采信了杨雪峰、于益的主张,判决确认赵运志与千逢山出租汽车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赵运志的妻子说:“官司打赢我们就踏实了,能尽早申请工伤认定。以后公司若不支付工伤待遇,我们打算还请工会帮着打官司。不花钱却能请到这么专业的代理人,打着灯笼也难找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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