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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年典型案例点评 用人单位不服行政处罚 人社局副局长出庭应诉促和解

2016-05-13 作者:通讯员 吴军 董学敏 来源:劳动午报

 
  随着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实施满一周年,行政诉讼领域发生了许多变化:一是新法规定的登记立案制度,有效解决了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二是新法关于经复议维持案件,规定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解决了行政复议维持率高、纠错率低的问题;三是新法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委托工作人员出庭,解决了“民告官不见官”的问题。针对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新情况,怀柔法院法官结合典型案例给大家做了点评。
  公司不服工伤认定
  人社局、区政府成为双被告
  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史某于下班前欲锁车并关掉汽车电瓶时,因院内太黑,他准备到旁边的楼房处开灯,当他刚打开门时,该楼房窗户上的木板便滑落下来,砸到其左脚的脚面上,后第三人史某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骨折。后第三人史某向被告怀柔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他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被告怀柔区人社局经核实后认为第三人史某所受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某公司对此不服,向被告怀柔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维持后,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这是2015年5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作出的新修改。所以本案中,针对原告爱家公司的起诉,怀柔区人社局、怀柔区人民政府成为共同被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史某作为一名司机,当他完成出车任务返回到单位时虽已超过正常的下班时间,但他在进行收尾工作,也就是准备锁车并关掉汽车电瓶,后到楼上开灯时被窗户上掉下的木板将脚砸伤。可以认定第三人的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怀柔区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履行了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同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怀柔区人社局提交第三人史某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确定了行政复议双被告案件的审理尺度,同时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美容中心不服处罚要求撤销
  副局长出庭双方和解
  2015年2月3日,怀柔区人社局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某美容中心非法招用了一名童工,请求被告对该美容中心进行查处。2015年2月5日下午,区人社局到美容中心进行调查检查,现场提取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等复印件,因某美容中心当场不能提供全部劳动用工材料,被告向其下达了《调查询问书》,要求该单位在2015年2月10日前向被告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2015年3月3日,区人社局向美容中心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美容中心在2015年3月6日前按照《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美容中心在限定期限内仍未提交完整材料,区人社局针对美容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作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2万元。2015年4月13日,区人社局依据执法记录仪的视听资料及其他调查材料对美容中心雇佣童工行为作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罚款2.5万元。美容中心对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分别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法院受理了上述两案后,向被告怀柔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诉讼通知书的同时,还送达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通知其负责人参加该两案的审理。被告怀柔人社局副局长作为负责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时,美容中心见到副局长出庭应诉,副局长面对面陈述主张,面对面辩论,感受到了对方对该事情的重视,其抵触情绪得到了有效缓解。这两起案件正是人社局负责人提出的化解方案,使得双方实现了和解。区人社局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降低了罚款数额,美容中心主动缴纳罚款并撤回了起诉。
  申购时隐瞒自有住房
  经适房购买资格被取消
  原告常某与本案第三人卢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卢某某。2008年,原告常某一家三口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11年1月,常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
  因有人举报称,常某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之前在某村有宅基地,怀柔区住建委对原告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1989年10月,卢某所在村委会同意卢某作为申请人翻建房屋,当时的家庭人口包括卢某的父母、妹妹,共4口人。1989年11月,乡政府向卢某作出《村民翻建房屋施工证》,批准翻建房屋4间。2011年,卢某所在的村庄进行了拆迁。卢某与其父亲就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宅基地面积中的大部分面积以及全部房屋,其他设备、装修及附属物归卢某所有。2011年8月,第三人卢某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卢某自愿将拆迁过程中获得的两套优惠购房权益分配给了其子。2011年12月20日,原告常某与卢某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原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归原告常某所有。
  怀柔区住建委认为,常某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过程中隐瞒了其丈夫在农村享有宅基地及住房的事实,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取消常某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决定取消常某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并责令常某家庭按程序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法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限定了严格的条件。本案原告家庭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过程中,未如实申报第三人卢某在农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应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且第三人卢某在拆迁时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由其与常某之子享受了拆迁安置优惠购房权益。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本案中,被告怀柔住建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作出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履行了法定程序。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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