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堆怀孕”引女工和单位两难 法官:单位不得侵犯女工生育权
2016-03-02
作者: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张飒
来源:劳动午报
今年,受全面放开二孩政策及民众风俗习惯等多因素的影响,各地都呈现女性生育高峰。近日有媒体报道,山东一所学校在编教师125人,其中女教师96人。今年全面放开二孩政策后,有30多名女教师有生育打算,学校面临无人可替的局面。
对于怀孕女职工来说,一方面她们有权享受国家法定待遇,用人单位不能侵犯她们的生育权。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因女职工怀孕影响单位运转而头疼,由此,个别单位产生了“怀孕审批”、“怀孕排队”等内部规定。那么,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的怀孕时间,这种做法合法吗?面临生育的女职工又享有哪些权利?法官就上述问题做了解答。
单位安排生育时间
女工有权拒绝执行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享有生育权,由此,妇女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育时间。如果用人单位规定要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女职工的生育时间。这样的内容则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侵犯了女职工的生育权。由此,用人单位的内部规定实属违法,女职工有权不执行。
另外,如果单位以女职工怀孕为由处罚女职工,甚至解除用工关系。那么,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女职工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法官提示
三期女职工有五大权利
三期女职工享有不被解雇的权利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均规定,处于“三期”阶段的女性职工,除非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几种情形,否则用人单位不得随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认为女性职工一旦怀孕则影响工作效率,更有单位视怀孕女职工为包袱,而找出各种理由辞退,此种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女职工享有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的权利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为用人单位全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缴纳,其中需要注意的是,不仅是女职工,用人单位也须为男性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同时,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而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有权要求其用人单位进行支付。
女职工享有产假、哺乳假的权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同时该法第九条第二款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孕期、哺乳期妇女享有保证其休息的权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及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同时,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同时,要提醒孕期女职工及用人单位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因此,用人单位不得因为孕期女职工在劳动时间中进行产检,而扣发劳动报酬。
女职工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
考虑到女性的生理特点,为更好地保护女性健康,我国相关劳动法规对女职工进行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有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及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例如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孕期不得被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等等,对此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