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集体合同理解偏差易酿法律隐患 法官点评集体合同如何签订才合法
2016-02-24
作者:通讯员 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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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通过订立集体合同的方式与劳动者进行约定,从而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如果单位对集体合同理解存在偏差,也会埋下争议的隐患,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为此,法官点评了因集体合同产生的典型案例,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参考。
以集体合同代替劳动合同
单位被判付双倍工资差额
胡先生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在环球公司工作,公司按月工资2500元标准向其支付报酬,但始终未与胡先生单独订立劳动合同。胡先生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均没有答复。后胡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机构裁决环球公司向胡先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后来,环球公司向法院起诉。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环球公司称,双方已经签订了集体合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管理制度及《集体合同》员工签字页。其中,公司管理制度中载明。公司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员工应遵守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签字页载有胡先生及多名员工签字。故此,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对此,胡先生主张,其没有见过公司管理制度,环球公司对此也没有送达。对于《集体合同》,胡先生也表示没有见过。胡先生称,公司确实要求他在一张白纸上签字,但说是内部培训,从未出示过集体合同。在员工签字页上,也无法显示公司已告知《集体合同》具体内容及事项。
法院审理后认为,集体合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且环球公司提交的附有胡先生及多名员工签字的《集体合同》员工签字页仅为普通白纸,无法显示向胡先生告知《集体合同》相关事项的情况。因此,环球公司未与胡先生订立书面合同,应向胡先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法官释法】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都以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但集体合同并不能完全替代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存在的意义在于更好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而绝非用人单位以此作为规避法律责任,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挡箭牌。
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
集体合同不具法律效力
韩先生曾在某餐饮公司担任厨师一职,入职时,公司即向韩先生出示一份集体合同,告知其相关待遇按照集体合同执行。韩先生签字确认后,公司即将集体合同收回。后韩先生从同乡处得知,签订集体合同也要签劳动合同,于是找到公司要求补签合同,公司拒绝了韩先生的要求,并口头告知韩先生:你既然对公司有意见,那就不用来了。
此后,韩先生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并未支持韩先生的请求。韩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餐饮公司提交《集体合同》,以此证明已经与韩先生签订了集体合同,《集体合同》附有韩先生及其他员工签字的签字页。韩先生主张该《集体合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审查,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集体合同》没有让他仔细看过,对其中具体内容也不清楚。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集体合同》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审查,故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判令某餐饮公司向韩先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官释法】《劳动合同法》第54条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集体合同》订立要遵循法定的程序,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审查的《集体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冲突
应以“就高不就低”为原则
2013年,赵先生入职某销售公司担任销售员。工作期间,企业与工会之间签订了集体合同,约定所有员工每年年终可以获得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作为奖励。年底,赵先生在业务上与领导高某发生争执。高某说,你的第十三个月工资别想要了。
赵先生与公司沟通多次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第十三个月的工资。因赵先生未提供集体合同,仲裁机关未支持赵先生的申请请求。后赵先生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中,某销售公司承认公司存在集体合同,法官遂要求公司向法庭提供集体合同。在公司提交的集体合同中,有如下约定:“本公司所有员工,凡工作满一年,年底时可以领取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不含提成)作为奖励,发放时间为次年一月”。某销售公司称,赵先生是销售岗位,已经领取提成作为奖励,所以不能适用集体合同规定领取第十三个月的工资,赵先生与公司单独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第十三个月工资的约定,因此不同意支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赵先生作为某销售公司员工,理应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同时,集体合同中已经确定所发放的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不含提成,因此赵先生作为销售人员,其工资中提成部分金额不应计算在第十三个月的工资内。最后,法院判令某销售公司向赵先生支付第十三个月的工资。
【法官释法】《劳动法》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55条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因此,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内容存在冲突时,应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最大限度体现劳动者利益为出发点。
作者单位:海淀区人民法院